发表于: 2013-2-5 14: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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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一品飞云 于 2015-4-13 09:14 编辑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
流通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经济商务局、工商局、公安局、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城区工商分局、公安分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
根据国家《汽车贸易政策》(商务部令2005年16号)和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商务部2006第22号公告《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及鄂商建[2006]29号文件《关于贯彻实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意见》的规定,为加强我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现就我市贯彻《办法》通知如下:
一、积极宣传政策,认真履行职责
二手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税收管理、社会治安管理和城市环境管理等各个方面,各级商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办法》及《汽车贸易政策》有关“二手车流通”的政策精神,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办法》。按照《办法》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积极引导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场流通信息网络,搭建包括二手车流通、车辆与安全性查询、鉴定评估与信息功能平台,为实现二手车流通化奠定基础。引导企业及时抢抓机遇,转变经营观念,强化管理和服务意识,苦练内功,规范经营行为,培养自身的核心竞争优势,不断调整经营策略,发展壮大自己。
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积极培育规范化的二手车流通经营主体
二手车的经营要打破垄断格局,引入竞争机制,实现经营主体多元化。要充分发挥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主渠道作用,督促其进一步简化交易程序,完善服务功能,为交易双方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供更加优质和便利的服务,并在此基础上鼓励多种投资主体和品牌进入二手车流通领域,通过改组、联合、兼并和股份制改造,有序发展上规模、上档次,运作规范、服务优质的二手车经营主体。
(二)规范二手车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对已设立各类二手车经营主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重新核定企业名称,并严格区分和界定其经营范围。
(1)对已设立的各类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均必须按《办法》、《规范》和鄂商建[2006]29号文件的规定程序重新进行申报,并依法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重新核定企业名称,严格界定其经营范围。各类经销企业不得从事二手车中介服务。
(2)二手车经纪机构应根据《办法》、《规范》和我市有关二手车经纪人管理办法及相关要求设立并开展二手车中介服务,并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管理。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直接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活动。
(3)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办法》第九条和《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其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且名称中的行业表述须标明“二手车鉴定评估”字样。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申办应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须按《办法》第十条的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4)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从事业务的,可以在经营范围内注明“二手车拍卖”字样,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按规定的时限到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5)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申请人按《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将相关材料报市商务主管部门,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初审后报省商务厅,由省商务厅审定后报商务部审批。
(6)根据车籍管理权限,各县市区不得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销企业。
三、各职能部门要督促企业完善规章制度,规范交易行为,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一)进行二手车交易,必须签订合同。二手车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局制定和发布,并由工商部门指定印刷,监督使用。
《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举的各种车辆一律不准进入二手车流通领域。
(二)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为二手车经纪机构和鉴定评估机构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纳税等手续的条件。
(三)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依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按照规定的格式出具规范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并对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于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有法律责任。
(四)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股份制公司在处置二手车时,必须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评估后,方可进入交易程序。其余在交易前是否鉴定评估,由交易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自行商定。但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车辆,相关职能部门有权委托有资质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其进行二次评估。
(五)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各经营主体均应建立完整规范的二手车交易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
四、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均应依法办理纳税事宜、缴纳税款。
二手车卖方应当在交易前足额缴清车辆应当缴纳的各项税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对此负有监督的义务。
五、明确管理工作流程,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一)工商部门在办理二手车经营主体登记注册过程中要注意把好审查关。在二手车市场经营者、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办理登记后,要督促其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市场巡查、索证索票、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及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等制度和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行为及交易车辆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交易车辆的合同备案管理,严厉打击二手车交易中的虚假宣传、欺诈以及超范围经营和经营禁止上市交易车辆等违法违规行为,努力维护交易市场秩序。
(二)商务主管部门除把好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拍卖企业的前置审批关外,还必须对其它的二手车经营主体做好备案制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各经营主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商务部门备案。提交的备案资料(一式3份)有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该表必须通过登录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
(三)税务部门要把好发票发售、使用关。监督发票规范开具。从2006年10月1日起,全市所有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公司,以及从事业务的拍卖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省商务厅备案证明并依照重新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相关政策规定到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全国统一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到地税局领取服务业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精神及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代直接交易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仅作为办理转移登记的依据。经销公司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其“卖方栏”必须是该经销公司。关于二手车销售缴纳增值税问题,按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2002年29号文件执行,国家若有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对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资格,未获得省商务厅备案证明或受到当地商务、工商、税务等部门公布的违规企业,不予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四)公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交易车辆的管理和查验,严厉打击二手车流通领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积极为二手车交易活动服务,切实加强对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监督和控制:严格审查从业人员资格(必须具备经纪执业证和二手车代理执业证);对必须评估的车辆实行两票并审(《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评估表》)。否则,不予办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
(五)物价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二手车交易手续费及相关收费标准的核定和日常监管,并严格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收费行为。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报送下列二手车信息材料:
(一)二手车购销月度报表。
(二)手车拍卖月度报表。
(三)二手车交易月度报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
上述信息材料需通过登录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
七、商务、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必须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纪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八、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九、充分发挥行业社团组织的作用,加强二手车流通行业自律。积极创造条件,协助政府部门建立全市二手车流通信息网络,搭建能提供二手车交易信息、二手车档案信息、鉴定评估信息、经济政策信息,并与全省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联网的统计信息平台。配合政府部门制定二手车地方评定标准,经政府部门授权,承担行业从业人员和鉴定估价师培训,制定并实施行业自律与交易规范。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及二手车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
2、二手车购销情况月度报表
3、情况月度报表
4、情况月度报表
5、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
宜昌市商务局 宜昌市工商局
宜昌市公安局 宜昌市国家税务局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 宜昌市物价局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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