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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不含商业银行)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审批与登记”行政审批服务指南
发布日期:2020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2020年11月20日 发布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项目信息 项目名称:境内机构(不含商业银行)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审批与登记; 项目编号:57007; 审批类别:行政许可; 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二、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境内机构(不含商业银行)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审批与登记”的申请和办理。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四、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 (二)受理机构 申请人所在地外汇局。 (三)决定机构 申请人所在地外汇局。 (四)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五)办事条件 1.登记 (1)依法注册成立1年以上的境内非金融企业可向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境外企业放款。股权关联关系企业为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的两家企业,或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两家企业。 (2)放款人在办理本外币境外放款业务前,应到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登记。放款人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所有者权益的30%(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对于银发〔2016〕306号文件实施前发生的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不要求企业在外汇局作补登记,但外汇局应向人民银行有关部门确认银发〔2016〕306号文件实施前已经发生的人民币境外放款存量余额,并计入企业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如果企业以往发生的人民币境外放款余额与外币境外放款余额之和大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未经人民银行和外汇局批准,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 (4)境外放款的利率和期限等应符合商业原则,放款规模应与境外借款人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5)境外放款应符合《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等相关规定,不得变相规避对外直接投资、证券投资等管理要求。 (6)境外放款业务的登记、放款以及回收各环节中,人民币与外币之间不能错配:以人民币登记的,必须以人民币放款和回收;以外币登记的,必须以外币放款和回收,但外币各币种之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配置。 (7)对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的,外汇局可暂停新的放款登记业务。 (8)境内非金融企业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如果超过30%,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以内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 2.变更与注销登记 (1)增加境外放款额度或原放款协议发生变化(如利率调整、期限变更等)的,需办理变更登记。 (2)境外放款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展期申请。 (3)境外放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收回本息,或未到期但本息已回收完毕的,放款人可直接在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登记。除此之外,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放款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注销该笔境外放款。需要集体审议的(债转股、更换债权人等除外),由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对于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的,外汇局可暂停放款人新的境外放款业务。 (4)放款人拟向符合条件的境内其他机构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方作为新的放款人应符合境外放款、境外投资等相关业务规定,原放款人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登记,新放款人办理新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原放款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境外放款转让协议等材料作为注销境外放款的真实性证明材料。新、旧放款人分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办理注销登记的外汇局应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能够反映原境外放款已经被注销的页面打印后加盖业务章返给原放款人,由原放款人交给新放款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新的境外放款登记手续。 3.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开展境外放款额度集中 (1)满足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内企业作为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开展境外放款额度集中:①具备真实业务需求;②具有完善的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③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④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元(参加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合并计算);⑤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三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外汇违规行为);⑥主办企业和境内成员企业如为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⑦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 (2)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放款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 (3)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全部境外放款额度。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Σ主办企业及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境外放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初始时期,境外放款杠杆率为0.3,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境外放款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境外放款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进行调节。 (4)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被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的成员企业,自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在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前,成员企业已经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的,在其境外放款全部收回之前,原则上不得作为成员企业参与境外放款额度集中。 (5)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放款人进行境外放款,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放款人代理其进行境外放款。境外放款资金的融出和收回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 (6)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在为其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融出和收回境外放款资金时,应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无需再到所在地外汇局逐笔办理境外放款额度。 四、禁止性要求:如符合上述条件,不存在不予许可的情况。 (六)申请材料 1.境外放款登记申请材料清单 | | | | | | | | | | | | 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境外放款资金来源、资金使用计划、还款计划等;按规定办理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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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放款人和借款人依法注册成立及其股权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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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境外放款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清单 3.注销登记申请材料清单 | | | | | | | | | | | | | | | 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或有关债务豁免、债转股、债权转让等交易)的证明材料 | | | | 可证明境外放款还本付息完毕(含债转股、债务豁免或担保履约)后,不再进行境外放款的;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境外放款本息 | |
4.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集中境外放款额度业务备案 | | | | | | | | 备案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及主办企业基本情况、拟开展的业务种类、成员企业名单、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股权结构情况、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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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授权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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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办企业与合作银行共同签署的《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见附录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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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货物贸易分类结果证明材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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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境外成员企业注册文件(非中文的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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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仅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需提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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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贡献境外放款额度成员企业上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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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集中境外放款额度业务变更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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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办企业变更、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业务种类变更的,参照备案提交材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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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办企业、成员企业发生名称变更、分立、合并的,主办企业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报所在地外汇局,同时提交原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变更所涉企业的相关情况说明、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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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合作银行变更时提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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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办企业与合作银行签署的《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合作银行变更时提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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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集中境外放款额度业务注销 | | | | | | | | 注销申请(包括: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的外债额度及境外放款额度集中、跨境收支及结售汇、国内资金主账户的关闭等相关情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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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请接受 申请人可通过所在地外汇局业务窗口提交材料。 (八)基本办理流程 1.申请人提交申请; 2.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3.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4.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并出具《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根据申请材料及补正情况,予以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按程序进行审核; 5.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通知书;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业务办理凭证(包括业务登记凭证、核准文件、备案确认等)。 (九)办理方式 一般程序:申请、告知补正、受理、审核、办理登记或不予许可、出具相关业务办理凭证。 (十)审批时限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二)审批结果 出具相关业务办理凭证。 (十三)结果送达 通过现场告知或电话等方式通知申请人,并通过现场领取或通过邮寄等方式将结果送达。 (十四)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申请人有权依法提出行政审批申请,依法进行投诉、举报、复议、诉讼等。申请人有义务保证申请材料完整、真实、准确,获批后合法合规办理相关业务,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按规定及时报备,全面、及时、准确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等。 (十五)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由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另行公布 向各地外汇局进行咨询、进程查询、监督和投诉等可通过各地外汇局官方互联网站的相应栏目进行。网址可通过www.safe.gov.cn进行链接,也可通过各外汇局官方互联网站上公布的电话进行。
附录一 基本流程图 file:///C:/Users/65771/AppData/Local/Temp/ksohtml13672/wps8.png
附录二 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示范文本) 境内放款人名称: 额度登记币种: | | | | 二、境外放款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基本信息;注销登记的,填写当前基本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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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申请前本外币境外放款累计签约额(不含已注销签约) |
| 本次申请前是否存在生效的人民币境外放款(含签约和提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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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备注(以上表格内容无法完全涵盖企业申请事项的,可在此栏中填写):
| 五、承诺:请勾选
□本企业所填写《境外放款外汇业务申请表》中各项内容及所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真实有效,所有复印件均与原件完全相同。本企业保证所提交的各项表格、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将承担由此而导致的一切后果。
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授权委托人签名): 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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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申请人办理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与注销登记业务的,应按规定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并提交本申请表。 2、本申请表中所涉金额栏目,均按注册币种折算后填写阿拉伯数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3、“境外放款额度登记”指境内主体向境外机构放款,需到外汇局办理额度登记。 4、“境外放款额度变更登记”指境内主体已登记的境外放款的额度、期限、利率、境外借款人所在国家/地区、境外借款人类型等发生变动的,需到外汇局办理额度变更登记。 5、“境外放款注销登记”指未能在放款期限内收回境外放款本息以及由于债务豁免、债权转股权等原因在本息未完全归还的情况下办理注销 6、“境内放款人名称”指境内放款主体,根据营业执照或有效证明文件填写。 7、“境内放款人代码”,根据境内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填写。 8、“境内放款人所属行业”,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填写。 9、“境外借款人名称”指境外借款的主体名称。 10、“境外借款人类型”指境外借款主体是否属于境外投资企业、特殊目的公司等特殊类型主体。 11、“是否委托贷款”指该笔放款是否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发放。 12、“所在国家/地区”指境外借款人的注册国家/地区。 13、“境外放款总额度”指双方签署的放款合同总额。 14、“境外放款年利率”指双方签署的放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借款利率。 15、“境外放款期限”指双方签署的放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有效期。 16、“境外放款到期日”指双方签署的放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 17、“未回收境外放款本息金额”指办理非正常注销时,尚未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金额。 18、“债务注销金额”指境内放款人豁免借款人的债务金额。 19、“债权转股权金额”指境内放款人将境外债权转做境外股权的金额。 20、“其他用途金额”指除上述两种方式外,其他的债务处置情况。 21、关联公司定义:同一控制人控制的,相互之间无持股关系的公司。
附录三
常见问题
1.问:我公司准备给境外股东发放一笔借款,需要办理什么手续,利率及期限有什么限制? 答:境内机构借款给境外股东,需要持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放款协议、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等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放款人向境外放款的利率应符合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但必须大于零。放款期限原则上应在6个月至五年内,超过5年(含5年)的应报当地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进行备案。 2.问:我公司已向境外子公司发放一笔美元贷款,现子公司能否以跨境人民币偿还本息? 答:不可以。境外放款业务的登记、放款以及回收各环节中,人民币与外币之间不能错配:以人民币登记的,必须以人民币放款和回收;以外币登记的,必须以外币放款和回收,但外币各币种之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配置。
附录四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本单位已知晓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政策及相关要求,仔细阅读本确认书告知和提示的本单位义务以及外汇局监管要求。承诺将: 一、依法合规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在满足下列要求前提下,享有按照政策规定的便利措施办理相关业务的权利:签署本确认书,严格按照要求办理业务,合规经营等。 二、按外汇局政策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业务数据;不使用虚假合同或者构造交易办理业务,接受并配合外汇局对本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证资料。 三、理解并接受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政策和业务进行适时调整。遵守外汇局关于外债和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和杠杆率调整要求。自行承担由于外汇局调整政策以及本单位违规行为而引起的相关损失。违反政策及相关要求的,接受外汇局依法实施的包括行政处罚、暂停或终止业务、对外公布相关处罚决定等在内的处理措施。 四、本确认书适用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本确认书未尽事项,按照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五、本确认书适用于本单位及所属成员单位,自签署时生效。本单位将认真学习并遵守相关政策及要求,积极支持配合外汇局对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管理。
企业(公章): 银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外汇局依法制定本确认书,提示企业、银行在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企业、银行签署本确认书并认真执行,享有按照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便利措施办理相关业务的权利。 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等具体情况,制定、调整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政策,并依法予以告知。 外汇局依法对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银行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
附录五
错误示例 1.某放款人申请办理一笔境外放款登记业务,金额1000万美元,利率为零,放款期限为10年。 该笔境外放款的利率和期限不符合境外放款管理原则。放款人向境外放款的利率应符合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但必须大于零。放款期限原则上应在6个月至五年内,超过5年(含5年)的应报当地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进行备案。 2.某放款人已办理一笔境外放款登记业务,放款期限至2017年6月30,放款人于2017年11月20向外汇管理部部门申请办理展期手续。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境外放款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展期申请。该放款人未按规定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办理展期,涉嫌违反上述规定。另外,境外放款到期并收回本息的或虽未到期但本息回收完毕(含债转股、债务豁免或担保履约)后不再进行境外放款的,也需及时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登记。
“境内机构(不含商业银行)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审批与登记”行政审批服务指南
发布日期:2020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2020年11月20日 发布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项目信息 项目名称:境内机构(不含商业银行)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审批与登记; 项目编号:57007; 审批类别:行政许可; 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二、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境内机构(不含商业银行)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审批与登记”的申请和办理。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四、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对外债权登记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二)受理机构 申请人所在地外汇局。 (三)决定机构 申请人所在地外汇局。 (四)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五)办事条件 1.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反担保人,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2.债权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并按规定办理与对外债权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3.禁止性要求:如符合上述条件,不存在不予许可的情况。 (六)申请材料 | | | | | | | | 书面申请(包括内保外贷签约登记办理情况、担保履约的原因、履约资金来源、境外债务人还款计划及未来还款资金来源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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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请接受 申请人可通过所在地外汇局业务窗口提交材料 (八)基本办理流程 1.申请人提交申请; 2.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3.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4.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并出具《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根据申请材料及补正情况,予以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按程序进行审核; 5.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通知书;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业务办理凭证(包括业务登记凭证、核准文件、备案确认等)。 (九)办理方式 一般程序:申请、告知补正、受理、审核、办理登记或不予许可、出具相关业务办理凭证。 (十)审批时限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二)审批结果 出具相关业务办理凭证。 (十三)结果送达 通过现场告知或电话等方式通知申请人,并通过现场领取或通过邮寄等方式将结果送达。 (十四)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申请人有权依法提出行政审批申请,依法进行投诉、举报、复议、诉讼等。申请人有义务保证申请材料完整、真实、准确,获批后合法合规办理相关业务,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按规定及时报备,全面、及时、准确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等。 (十五)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由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另行公布 向各地外汇局进行咨询、进程查询、监督和投诉等可通过各地外汇局官方互联网站的相应栏目进行。网址可通过www.safe.gov.cn进行链接,也可通过各外汇局官方互联网站上公布的电话进行。
附录一
基本流程图 file:///C:/Users/65771/AppData/Local/Temp/ksohtml13672/wps9.png
附录二
常见问题
1.问:对于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在境外的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担保履约后构成对外债权的,是否应当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答:应当办理。 2.问:境内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如有反担保人,是否应当办理对外债权登记,由谁来申请? 答:境内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如有反担保人,应由反担保人申请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3.问:银行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应注意什么问题? 答: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实施后银行新提供的内保外贷,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在地外汇分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备案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4.问:境内企业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是否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 答:境内企业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企业内保外贷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如果超过30%,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以内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
“境内机构(不含商业银行)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审批与登记” 行政审批服务指南
发布日期:2020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2020年11月20日 发布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项目信息 项目名称:境内机构(不含商业银行)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审批与登记; 项目编号:57007; 审批类别:行政许可; 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二、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境内机构(不含商业银行)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审批与登记”的申请和办理。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四、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二)受理机构 申请人所在地外汇局。 (三)决定机构 申请人所在地外汇局。 (四)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五)办事条件 1.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 2.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 3.禁止性要求:如符合上述条件,不存在不予许可的情况。 (六)申请材料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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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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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请接受 申请人可通过所在地外汇局业务窗口提交材料 (八)基本办理流程 1.申请人提交申请; 2.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3.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4.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并出具《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根据申请材料及补正情况,予以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按程序进行审核; 5.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通知书;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业务办理凭证(包括业务登记凭证、核准文件、备案确认等)。 (九)办理方式 一般程序:申请、告知补正、受理、审核、办理登记或不予许可、出具相关业务办理凭证。 (十)审批时限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二)审批结果 出具相关业务办理凭证。 (十三)结果送达 通过现场告知或电话等方式通知申请人,并通过现场领取或通过邮寄等方式将结果送达。 (十四)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申请人有权依法提出行政审批申请,依法进行投诉、举报、复议、诉讼等。申请人有义务保证申请材料完整、真实、准确,获批后合法合规办理相关业务,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按规定及时报备,全面、及时、准确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等。 (十五)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由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另行公布 向各地外汇局进行咨询、进程查询、监督和投诉等可通过各地外汇局官方互联网站的相应栏目进行。网址可通过www.safe.gov.cn进行链接,也可通过各外汇局官方互联网站上公布的电话进行。
附录一
基本流程图 file:///C:/Users/65771/AppData/Local/Temp/ksohtml13672/wps10.png
附录二
常见问题
问: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是否有额度限制? 答: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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